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办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表。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村(居)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还需提供集中建设方案和分配方案。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材料或者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属改建、扩建或者翻建原住宅的,还需提供原住宅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四至范围和工程图纸资料;建设三层以上住宅的,提供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人员绘制的设计图,或者直接选用有关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图。
(六)参与联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或者其他建设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一年内依法施工建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六个月的延长期,但延长次数不得超过一次。逾期未依法施工建设的,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规划许可证件应当明确建设用地位置、建设规模、规划用地界线及面积、使用功能、建筑高度、建筑间距要求等内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具备相应建筑施工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证件的内容,向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实;经核实合格后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村(居)民自建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验线和核实可由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工程未经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验收和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权属登记等手续,供水、供电、燃气等单位不得办理相关开户接入手续。